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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阿姨:我和家政接单平台有劳动关系吗?
原创 前海法院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2021年
家政阿姨周某与爱某某生活科技公司
签订了合作协议
周某为爱某某APP客户提供家政服务
同时约定了工作时间、收入标准等内容
之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劳动报酬发生纠纷
家政阿姨周某和爱某某生活科技公司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周某的工资到底能否讨回?
今天的案例告诉你
基本案情
被告周某于2021年9月与原告爱某某生活科技公司签订《爱某某APP固定家政服务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业务培训,被告为原告爱某某APP客户提供家政服务。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工作时间与收入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劳动报酬发生纠纷,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4110元。
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前海法院,主张原被告双方只有合作关系,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工资。
法院审理
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按照用人单位的派遣、提供的工作器具和工作场所从事相关工作,且相关工作流程、工作模式等均需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
首先,本案被告接收原告指派的工作指令到“爱某某家政接单”小程序所指的雇主家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需要在企业微信群中进行站岗打卡、去提供家政服务时需要在企业微信群定位打卡、完成家政服务时需要在企业微信群向原告汇报工作情况,以及去雇主家提供家政服务时需要规范穿着原告提供的工服,由此可见,被告的日常工作行为要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
其次,被告提供劳动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作为经营范围包括家政服务在内的公司,其提交的案外人“真某某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真某某家政公司就家政服务业务达成合作关系,鉴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注册成为“爱某某家政接单”小程序用户后,其日常家政服务接单派单等工作均由原告指派并能够完成相应的家政服务工作,故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经营业务范围。
再次,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爱某某APP固定家政服务个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并对被告进行上岗培训及考核,被告则按接单数量计酬,双方实际上具有紧密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二者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是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区分“爱某某生活科技公司”与“真某某家政公司”所依附的用人单位、第三方平台企业主体情况及合作关系,故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相应工资。
综上,前海法院判决原告爱某某生活科技公司与被告周某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4110元。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几年来,网络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在快递、代驾、家政服务、外卖等用工形式较为灵活的行业领域,出现了用人单位、第三方平台公司、劳动者相互交织的用工模式,因此判断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了社会热点话题。本案是网络平台经济背景下的新型用工模式,区别于传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对一”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订立合作协议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和约束,而劳动者则通过第三方平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按单计酬并结算费用,并且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平台公司之间又兼具合作关系或者互为关联公司,导致难以厘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围绕主体是否适格、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与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为切入点,审查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合意、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结合双方行动合意和平台经济管理现实进行分析,进一步厘清用人单位、第三方平台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最终判定用人单位在新就业形态中所应承担的法律和社会责任。
在企业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或平台公司均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促进劳资关系稳定发展,有利于社会和谐。广大劳动者在签订网络平台用工协议时,应对自身的权益有明确的认识,可重点审查协议中是否包含月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的缴纳、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在自身劳动权益受损时,能自觉有效行使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 | 诉讼服务中心 林培俊
原标题:《家政阿姨:我和家政接单平台有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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